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即:非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分别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设置以非学历文化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设置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批设置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有特殊性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须经市级及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为维护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秩序,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学科类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 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置。
第二章 设置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
第七条 具体标准: (一)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决策组织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决策组织机构成员。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身体健康者,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三)教育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3、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组织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培训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培训机构自律条款等。 (四) 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1、从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 2、从事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教师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担任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4、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 5、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3、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4、鼓励教育机构自己拥有办学场所,限制租借使用。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必须固定、独立、相对集中,办学场所要有房屋证明文件。如租用现有的校园或其他适合的建筑用房从事教学活动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房主的房屋产权证和双方的租赁合同)。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租赁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和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办学注册出资须有银行进账单和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 1、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0万人民币; 2、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50万人民币; 3、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注册出资最低限额200万人民币。 教育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出资。每个会计年度审计时,注册出资的额度不得减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名称应该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江苏”等字样。为避免名称中“字号”的重复现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时,应加注区(县)行政区划名。
第三章 设置申请及要求 第九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在申请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十一条 举办者必须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即:具有在本市注册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或者个人(即: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见申报表要求); (三)拟举办教育机构的情况(见申报表要求); (四)办学出资证明(见申报表要求); (五)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人员资格证明(见申报表要求);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见申报表要求); (七)教育机构章程;(见样本) (八)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标准,提交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第十四条 审批权限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个人、注册资金3000万以下的私(民)营企业(公司)和区(县)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注册资金3000万以上的私(民)营企业(公司)、部属和市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的教育机构,经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申报材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材料受理。举办者按审批权限将齐备的材料提交相对应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并办理受理手续。 (二)材料审核。受理申报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门评审人员对申请办学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三)实地考察。评审人员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校验有关证明文件,形成考察意见。 (四)综合审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评审人员对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的情况对照教育机构设置的标准,进行综合审议,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批准发证。对同意试办(推荐)或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批文(请示)或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同意设置教育机构的拟书面答复申办者,并说明原因。 申请试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同意试办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只发给批文。 申请正式设置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置的教育机构,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为试办期,时间为1年。试办期满后,如需继续办学,举办者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置申请。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批准正式设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规办学行为的。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即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凭审批机关出具的同意办学的批文或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同级民政机关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或批文;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第十九条 办理登记后还须到物价、地税、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与之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教育机构继续保留,有关的事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教育机构的设置规定文件予以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宁教职社〔2004〕16号(2004年6月20日) |